《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及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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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2024-01-08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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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9号

《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已经202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毛伟明(章)

2023年12月26日


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志、守正创新、质量第一、修志为用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地方志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或者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开展地方志质量建设

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

负责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方志馆的建设与管理

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组织实施地情调查研究和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

组织实施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推动地方志文化建设,培育地方历史记忆,传播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地方志宣传教育。

第七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省地方志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省地方志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地方志承编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地方志工作,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等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供稿、评审评议等任务,并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督查。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遵守宪法以及保密、档案、新闻出版、民族、宗教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调查研究,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文字表述准确精练。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全省地方志质量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主编、总纂等责任制度,开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开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地方志承编单位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机构改革的,相关地方或者机构应当在行政区划建制撤销或者机构撤销、转隶之前,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及时搜集和移交地方志资料。

古城、古迹等拆迁和名称变更前,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告知地方志工作机构搜集保存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地方志年报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给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不得无故拖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地方志承编单位指定专人集中统一保存和管理,不得损毁和遗失。

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将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稿依法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本级地方志文稿进行质量评议。

第十七条 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审查验收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省地方志书,由承编单位负责初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终审和验收

地方志书,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初审、复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和验收

市、区地方志书,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和终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地方综合年鉴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负责审查验收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地方志送审文稿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验收意见。

审查验收工作应当自收到地方志送审文稿之日起60日内完成,因送审稿质量、数量等问题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延长审查验收时间的,审查验收机构应当提前10日向送审单位书面告知延长的时间和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志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意见组织修改和完善。

地方志通过审查验收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地方志经审查验收合格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公开出版的申请报告及终审验收稿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出版的决定。

经批准出版的地方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由承编单位将纸质出版物及其可编辑的电子文本,分别报送同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参与地方志编纂、评议评审等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取稿酬或者报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方志馆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保存设施。

方志馆的建筑规模和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规范方志馆的管理,丰富馆藏内容,完善服务功能,定期汇总、公开方志馆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广播、报刊以及新媒体等向社会推广。

鼓励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视频资料、实物等。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方志馆,应当向为方志馆提供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逐步建立数字方志馆,完善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并通过政府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共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建立地情资料库。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有关专家、学者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情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旧志古籍整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旧志古籍普查和保护、整理、校勘、出版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摘抄地方志资料,鼓励采取影视制作、文学艺术创作等形式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之名篡改历史事实、歪曲历史人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理论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并承认其相关学术成果。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出版机构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专业和课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志优秀成果评选工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等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供稿、评审评议等任务的

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未按照规定报送上年度地方志年报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地方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

损毁、遗失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的

将应当移交的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的

不按照地方志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地方志文稿的

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通过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出版后擅自修改地方志文稿的

借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之名篡改历史事实、歪曲历史人物的。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街道志、乡志、村社区志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地方史等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地方志编纂院解读《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


《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3年12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2月26日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背景意义

地方志是赓续中国历史、传承中华文明的重要载体,持续不断编修地方志是中华民族独有的文化基因,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地方志工作。2006年国务院颁布《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地方志工作提供了法律遵循,湖南依法治志格局基本形成。进入新时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地方志工作的内涵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拓展,原有法律法规已难以适应新时代地方志事业实践发展要求,亟需用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来破解发展难题、破除制度瓶颈。

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既改革不适应实践发展要求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又不断构建新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使各方面制度更加科学、更加完善”。健全地方志法治,推进地方志这一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既是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延续历史文脉,增强人民的历史文化自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的务实之举也是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对地方志工作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的谋远之策,更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担当之为。

《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健全了全省地方志工作体制机制,有力克服了原《实施办法》存在的一些先天不足,对提高地方志工作质量、有效保障地方志领域意识形态安全、促进地方志事业高质量发展等具有重要法治保障作用。

二、主要内容

《办法》明确,全省地方志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为遵循,以《实施办法》为基础,以满足新时代地方志事业高质量发展为目的,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思维,规范调整了地方志工作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权利与义务。《办法》不分章节共31条,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地方志文化宣传教育,地方志工作规划,承编单位职责任务,编纂周期、总体要求、人员要求,地方志资料收集、报送、保存与管理,地方志质量建设、审查验收和出版,署名与报酬,方志馆建设与管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地情调查研究,旧志古籍普查、保护和整理出版,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人才队伍建设,交流合作和地方志理论研究,地方志学科建设,表彰与奖励,法律责任等各方面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为新时代新征程全省地方志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特色亮点

《办法》充分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注重可操作性。

一是突出政治引领。地方志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办法》第一条即明确立法目的和宗旨在于加强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三条着重强调地方志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推动地方志文化建设,培育地方历史记忆,传播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第十条对地方志编纂内容做出规定,强调要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这些规定从法规层面确保了新时代全省地方志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

二是突出守正创新。《办法》既遵循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又紧扣时代脉搏、立足湖南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积极回应新时代全省地方志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第三条明确地方志工作坚持依法治志、守正创新、质量第一、修志为用的工作原则,是对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工作原则的继承和发展,体现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富有浓郁的时代气息。第四条在政府职责中明确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将开展地方志质量建设、方志馆建设和管理、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等明确为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法定职责,第九条规定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只能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相较于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强化了政府领导职责,赋予了地方志工作机构更多行政职能,既为新时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性质、职能职责定位提供了法规依据,也是对自隋朝开始明确编修地方志为“官职”“官责”的继承和发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数字方志馆建设、地情调查研究等纳入地方志工作职责和内容,体现了地方志工作的与时俱进。

三是突出质量第一。质量是志书的生命,也是地方志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基础。《办法》第三条把“质量第一”列为地方志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第五条将开展地方志质量建设纳入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基本职责第十二条规定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全省地方志质量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主编、总纂等责任制度,开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开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设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本级地方志文稿进行质量评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对志稿修改完善、批准出版等做出了规定。这些条款将质量意识、精品意识融入地方志工作的全过程、各环节,将促使各级编纂出版更多更高质量的地方志,推动全省地方志事业驶入高质量发展的快车道。

四是突出修志为用。地方志在中国绵延数千载,贵在史识,重在致用。《办法》相关条款明确了地方志工作在修志为用方面的要求,更加符合湖南实际和地方志事业发展趋势。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旧志整理、地情调查研究和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建立地情资料库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旧志古籍普查和保护、整理、校勘、出版等工作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摘抄地方志资料,鼓励采取影视制作、文学艺术创作等形式,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这些条款把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将推动地方志在实现“三高四新”美好蓝图、建设现代化新湖南的新征程中展现更大作为。

五是突出队伍建设。人才是第一资源,地方志事业发展离不开优秀人才的接续奋斗和各方面力量的广泛参与。第二十条明确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参与地方志编纂、评议评审等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取稿酬或者报酬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理论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并承认其相关学术成果。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第二十七条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专业和课程。这些条款为缓解当前全省地方志人才队伍断层断档等问题提供了有效解决方案,为确保地方志事业后继有人、薪火相传提供了有力支撑。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志优秀成果评选工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这些条款为表彰、奖励、发放稿酬或者报酬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激发各方面人才参与地方志工作的积极性,有利于凝聚各方面力量共同推动地方志事业高质量发展。

六是突出工作保障。《办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机构和组织等的工作职责。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在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加强地方志工作领导、事业规划和地方志批准出版、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旧志整理、人才队伍建设、表彰奖励、违法惩处等方面的职责。第五条规定了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等单位的职责。第九条规定地方志承编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地方志工作,按照规定期限和质量标准等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供稿、评审评议等任务,并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督查。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提供和报送、保存地方志资料等作出明确规定,并首次建立了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第二十九条详列了10项负面清单,明确了惩处规定,增强了《办法》的刚性约束力,捍卫了《办法》的权威和尊严。


方志湖南